第一條 為促進中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的健康發展,規范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設立及經營行為,根據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是指境外的投資者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獨資形式設立的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并收取服務報酬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及其授權機構是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審批和管理機關。
第四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合資、合作、外商獨資方式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
設立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和外商獨資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申請的具體受理時間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公布。在此之前,外商投資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中國合營者的出資比例不應低于50%。
第五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中外合營者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一)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1年以上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或者是獲得進出口經營權1年以上的企業,或者是從事相關的交通運輸或倉儲業務1年以上的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中方合營者在中方中應為第一大股東;
(二)外國合營者至少有一家是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3年以上的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外方合營者在外方中應為第一大股東;
(三)中外合營者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沒有違反行業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碼頭港口機場等可能對貨運代理行為帶來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企業不能作為合營方。
第七條 同一個外國合營者(包括其關聯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經營不滿2年,不得投資設立第二家國際貨運代理企業。
第八條 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必須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美元;
(二)具有至少5名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3年以上的業務人員;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四)有必要的通訊、運輸、裝卸、包裝等營業設施。
第九條 經批準,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可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訂艙(租船、包機、包艙)、托運、倉儲、包裝;
(二)貨物的監裝、監卸、集裝箱拼裝拆箱、分撥、中轉及相關的短途運輸服務;
(三)報關、報驗、報檢、保險;
(四)繕制有關單證、交付運費、結算及交付雜費;
(五)國際展品、私人物品及過境貨物運輸代理;
(六)國際多式聯運、集運(含集裝箱拼箱);
(七)國際快遞(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詢及其他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申請國際快遞業務的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其主要合營方中必須具有從事國際快遞業務的資質;
申請從事國際多式聯運業務的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三年以上;
(二) 具有相應的國內外代理網絡;
(三) 擁有在外經貿部登記備案的國際貨運代理提單。
第十條 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按國家現行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序,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由外經貿部及其授權部門審核并批準企業的設立并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和《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批準證書》。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同、章程;
(四)董事會成員及主要管理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工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六)投資者所在國或地區的法律證明文件及資信證明文件;
(七)主要投資方的資質證明;
(八)企業營業場所證明;
(九)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