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系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征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法的修改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并提出意見。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六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同本法抵觸者外,采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后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證件、契約和權利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