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3)第一章 信托的概念與分類
(P6)第一節 信托的定義
(P7)國外的信托定義
(P7.1)(一)英美法系中關于信托的定義
在英美法系國家,具有代表性的信托定義有以下兩種。
一是英國信托法委員會執行副主席 D.J.海頓教授在《信托法》一書中給信托下了一個簡明的定義:信托是一個非常靈活的機制,在該機制中受托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以及為了實現某一目的,而擁有并管理信托財產(信托財產與他的個人財產相分離)。
二是美國法律協會組織編寫的《信托法第三次重述》[福州 注冊香港公司服務]將明示信托定義為:一種與財產有關的信義關系,因意圖設立該種關系的明確意思表示而產生,并要求持有該財產所有權者有義務為公益目的或一人或多人(其中至少一人不能是獨任受托人)的利益管理該財產。
英美法系主要是從信托成立后對當事人產生的法律效果出發,通過對信托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描述,來給信托下定義。這些定義的共同之處是:其一,強調衡平法作為信托的依托;其二,說明信托財產名義上歸受托人所有,即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權,但信托利益歸屬于受益人,即受益人對信托財產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其三,強調受托人對受益人所負的強制性義務。
(P7.2)(二)大陸法系中關于信托的定義
英美法系中關于信托定義的突出特點是信托的“雙重所有權”,即信托財產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權(亦稱為名義上的所有權)屬于受托人,信托財產在衡平法上的所有權(亦稱為實質上的所有權)屬于受益人。
但是,大陸法系奉行“一物一權”的法律傳統,秉持物權法定的原則,不允許當事人擅自創設物權,因此,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在定義信托時,往往都回避了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財產權性質,用“受托人的所有權”的表述代替英美法系中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權”,用“受益權”的概念代替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從而既保留了“信托財產權利和利益相分離”這一信托最根本的特色,又減少了信托制度與本地法制傳統之間的沖突和摩擦,有利于信托觀念的引進和繼受。
比較而言,英美法系中的信托定義側重于闡述受托人的義務和該義務的履行以及信托成立的效果;大陸法系中的信托定義側重于信托成立的要件,如規定委托人使受托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行事的意思表示,是信托成立的主觀要件;而委托人將財產進行轉移或為他處分從而使受托人能夠對財產加以管理或處分的行為,是信托成立的客觀要件。
(P7.3)(三)國際公約中關于信托的定義
《海牙信托公約》提出了一種較能為不同法系國家接受和適用的信托定義:“信托”一詞意味著一種由一個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時創設的一種法律關系。在創設這一法律關系時,委托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將信托財產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一個信托具有下述特征:(1)信托財產構成一個獨立的基金,并且,它不是受托人的自有財產的一部分;(2)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在受托人或受托人的代表人名下;(3)受托人應根據信托文件的規定和法律施加給他的特別義務,對信托財產擁有管理、使用、處分的權利和義務,并負有說明的義務。委托人對一些權利或權力的保留,以及受托人可能自己享有受益人的一些權利的事實,并不與信托的本身相矛盾。
《海牙信托公約》中關于信托的定義,較好地反映了信托的主要特征,但沒有像英美普通法系那樣將信托財產分為普通法上的所有權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從而回避了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關于信托定義的分歧和沖突,具有包容性,適應不同法系國家的需要,得到了許多國家的認可。
(P8)二、我國信托法中的信托定義
我國《信托法》第 2 條對信托的定義是: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據此,信托是圍繞信托財產,以特殊的權利義務關系,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聯結起來的一種法律構造。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構成信托關系,而產生信托關系的法律行為就是信托行為。
我國《信托法》對信托的定義,包含了四個方面的含義。
(P8.1)1.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成立的基礎與前提。
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得以創設的條件。如果不是對受托人的誠實信用和能力充分信任,委托人很難作出把自己的財產交付給受托人管理或者處分的決定。因此,信托立足于信賴的基礎之上。受托人處于受信任的地位,一旦接受信任和委托,就負有忠實地為受益人的利益處理信托事務、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責任,不得利用該地位為自己或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牟取不當利益。
但信托一旦生效成立后,就轉變為以財產管理為中心,人的因素居于次要地位。只要受托人沒有違背法律規定的受托人必須承擔的義務,沒有違背信托文件中約定的受托人自愿承擔的義務,而信托文件事先又沒有相關的約定,那么即使是對受托人的信任有所下降甚至喪失,委托人也無權解除信托。
(P8.2) 2.信托財產是信托關系的核心。
信托是一種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的財產管理制度或法律關系。所謂信托財產,就是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信托財產在信托關系中處于核心地位,若沒有獨立可辨識的信托財產,便無信托可言。從信托的成立看,如果委托人不將自己的財產委托給受托人,信托便無由成立;從信托的管理看,受托人的活動是圍繞著信托財產的管理或者處分而展開的,沒有信托財產,受托人的活動和受益人的利益皆無所依托;從信托的存續看,倘若信托財產不再存在,信托關系即歸于消滅。
因此,委托人在信任受托人的基礎上,必須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該信托財產的財產權,并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委托人一旦將財產委托交付給受托人設立信托,就產生了如下法律后果:被交付的委托人的財產轉化為獨立的信托財產;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財產,委托人對該信托財產不再享有管理和處分的權利;受托人享有對信托財產的管理或者處分權,同時也承擔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并向受益人移交信托利益的義務。
(P8.3)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
委托人將信托財產委托給受托人之后,就失去了對信托財產的直接控制權,信托財產的權利在法律上屬于受托人,信托財產由受托人控制,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而不需要借助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名義,也無需借助其他人的名義。這是信托區別于一般委托代理關系的重要特征。受托人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具體內容,首先依據信托文件來確定;信托文件未明確的,則依據民法上管理、處分的一般含義來確定。可見,信托財產的管理方式是一種外部管理,委托人不親自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而是委托受托人進行管理。受托人在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獨立行為時,以實現委托人創設的信托目的為宗旨。
(P8.4) 4.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信托事務。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處分信托財產有兩個基本前提:一是必須按照委托人的意愿進行管理或者處分,不得違背委托人的意愿。委托人的意愿體現在信托文件的具體規定之中,是受托人行為的基本依據。二是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的目的,必須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不能是為了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務,除依據信托文件約定或法律規定取得適當的報酬外,不能從信托財產上獲取任何個人利益。也就是說,信托財產可以轉移到受托人名下,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但其不能享有信托財產上的任何利益。
通過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管理、處分而為受益人謀取最大利益或實現其他特定目的,以實現委托人的意愿,是委托人創設信托的出發點,也是信托存在的價值所在。因此,信托目的決定著信托財產的管理或者分配,是信托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
(P9)第二節 信托的基本特征
信托是英國衡平法精心培育的產物,在長期的實踐中,形成了基本的特征。后來引進信托的國家和地區,雖然結合各自情況對信托進行了不同程度的調整,但均以承繼信托的基本特征為前提,從而使信托經數百年流傳而仍能保持其本色。
(P10)一、信托財產權利與利益相分離
信托是以財產為中心設計的一種財產轉移與管理制度。設立信托時,委托人須將其擁有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給受托人,使委托人財產所有權轉化為信托財產所有權。信托財產所有權的性質十分特殊,表現為信托財產所有權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進行分離。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財產所有權的名義,像真正的所有權人一樣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第三人也以受托人為信托財產的權利主體和法律行為的當事人,而與之開展各種交易行為;另一方面,受托人的這種所有權又被嚴格限制,他不能為自己的利益去管理和運用信托財產,其處分權也不包括從物質上損毀信托財產的自由。相反,受托人必須妥善地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并將由此獲得的全部信托利益交給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信托財產權利與利益的這種分離,使受益人無需承擔管理之責就能享受信托財產的利益,這正是信托成為一種優良的財產管理制度的奧秘所在,是信托制度的重要特征。
在不同的法系中,信托財產權利與利益分離的法律表現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中,信托財產所有權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分離。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權利稱為“普通法上的所有權”,而受益人的權利稱為“衡平法上的所有權”。信托財產上的這種“雙重所有權”觀念,植根于英美國家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間長期對峙、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獨特歷史結構。與此不同,大陸法系沒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也就不存在“雙重所有權”的觀念。在大陸法系中,設立信托后,信托財產所有權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進行如下分離:一方面,將信托財產所有權中的占有、使用和處分權配置給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以所有人的身份享有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權;另一方面,將信托財產所有權中的收益權配置給受益人,使受益人取得信托財產的受益權,從而有權獲得全部信托利益。
(P11)二、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是指一旦信托成立,信托財產就從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財產中分離出來,成為一種獨立的財產整體。這種獨立性使信托超然于各方當事人的固有財產以外,其出發點是維護信托財產的安全,確保信托目的得以圓滿實現。
(P11.1)(一)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
(P11.2)(二)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
(P11.3)(三)信托財產獨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財產
(P11.4)(四)信托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
由于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財產之外,設立信托后,委托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只能由委托人的其他財產來償還,不能用信托財產來償還;受托人也不能用不屬于其自有財產的信托財產來償還其自身的債務。在信托存續期間內,受益人的債務只能由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權來償還。因此,除了法律規定的若干情形外,原則上禁止對信托財產強制執行。
根據我國《信托法》第 17 條的規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1)設立信托前債權人已對該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的;(2)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的債務;(3)信托財產本身應負擔的稅款;(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P12) 三、信托的有限責任
在信托關系中,由于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受托人自身并不享有任何信托利益,因此受托人因處理信托事務所發生的財產責任(包括對受益人和第三人),原則上僅以信托財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就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而言,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僅以信托財產為限,只要受托人在處理信托事務中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沒有違反信托目的和管理職責,即使信托財產出現了損失,受托人也不必用自己的固有財產或用其他財產(如委托人的其他財產)來支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我國《信托法》第 34 條明確規定,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托利益的義務。
(P13)四、信托管理的連續性
信托的管理具有連續性特點,不會因為意外事件的出現而終止。信托管理的連續性安排,使信托成為一種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的財產轉移與財產管理的制度。
(P13.1)(一)遺囑信托不因受托人欠缺而影響成立
盡管信托設立后需要受托人予以管理,但受托人的欠缺本身并不影響信托的有效成立。
在英美法系,衡平法有一句名言:“法院不會因欠缺受托人而宣告信托無效。”在我國,設立信托的方式主要為信托合同和遺囑。由于以合同方式設立信托,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合意為前提的,因此,沒有受托人,無法成立合同信托。但是,遺囑信托是委托人的單方法
律行為,因此,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影響其成立。我國《信托法》第 13 條明確規定:如果遺囑信托的委托人沒有任命受托人,或者任命的受托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托,或任命的受托人在信托實施前已死亡,信托依然可以成立。此時,可以由法律規定的任命人或信托文件指定的任命人任命受托人。
(P13.2)(二)信托不因委托人的欠缺而影響其存續
設立信托,固然需要委托人的存在,但信托設立后,因有受托人承受信托財產所有權名義并對信托財產加以管理處分,因此,委托人即使因某種原因不復存在,信托也不會因此而終止,信托關系將繼續存在。我國《信托法》第 51 條明確規定:信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僅在法律或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時除外。
(P13.3)(三)信托不因原受托人欠缺而影響其存續
信托設立后,受托人即便因死亡、解散、破產、喪失行為能力、辭職、解職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而終止其處理信托事務的職務,信托關系也不因此而消滅。此時,可由信托文件指定的任命人選任新受托人,繼續執行信托事務,直至發生終止信托的法定事由(如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不能實現,或信托期限已屆滿等)。
(P13.4)(四)公益信托的“類似原則”
當私益信托終止時,如果信托文件中未規定信托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按照法定順序,依次由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為信托財產的權利歸屬人。但是對于公益信托,除非在信托文件中規定了明確的權利歸屬人,否則,信托財產不會歸復某受益人、委托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信托財產將用于與初始信托“盡可能相似”的其他一些公益目的,從而使公益信托能夠繼續存在下去。這就是公益信托的“類似原則”。
(P14)第三節 信托的構成要素
任何一項信托均由信托當事人、信托行為、信托財產和信托目的四個基本要素構成。信托要素如圖 1-1 所示。
信托要素圖說明:
1.信托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當事人構成。
2.委托人通過信托行為,將信托財產權利轉移給受托人名下,并使受益人享有受益權。
3.受托人以所有權人身份對信托財產加以管理,并與相對人發生處分行為。
4.受益人從受托人處獲取信托利益。
一、信托當事人
信托當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統稱,他們是實施信托活動的主體。
(P16.1)(一)委托人
(P16.2)(二)受托人
(P16.3)(三)受益人
如果法律、行政法規或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受益權不得隨意轉讓或繼承,受益人也不得以其受益權用來清償債務。
(P17)二、信托行為
(一)信托行為的概念
(P17.1+17.2)信托行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信托行為,是指信托當事人之間以設立、變更或終止信托權利義務為目的,依法產生相應法律后果的行為。它既包括信托的設立行為,又包括信托的變更行為以及終止的行為。狹義的信托行為,僅指以設立信托為目的的行為,即信托的設立行為。本書所稱的信托行為是指狹義的信托行為。
信托行為是復合法律行為,既包括委托人和受托人設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為,也包括受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的行為。
(P17.3+17.4)(二)信托的意思表示
信托行為首先是信托當事人通過意思表示而實施的、產生信托權利義務后果的行為。委托人為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創設信托,需要就其特定的財產作出設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并且該意思表示必須包含法律規定的有關事項。
設立信托的意思表示通常有三種形式:一是采取書面形式,二是采取口頭形式,三是采取聲明形式(或稱宣言形式)。在國外,對于民事信托,一般由委托人選擇,可以自由地采用其中的某一種形式。但是,對于營業信托,許多國家的法律則規定應采取書面文件形式,以防止發生歧義和糾紛。由于我國恢復開展信托活動的時間還不長,人們對信托制度和信托規范還不夠熟悉,實踐經驗還不豐富,為了明確信托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避免信托活動中的糾紛,我國《信托法》從實際情況出發,規定設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書面形式。
(P18)三、信托財產
(一) 信托財產的概念和范圍
(P18.1)信托財產是指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加以管理或者處分的對象。信托財產是信托的對象物或信托的客體,也是信托關系得以創立的載體。原本由民法規范的財產權因設立信托而發生了質的變化,成為了信托法調整下的信托財產。
信托財產的范圍包括:
(P18.2)1.初始信托財產。
設立信托時,委托人應將成為信托標的的財產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管理或處分。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構成了初始的信托財產。另外,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向信托續加的財產,只要不是由初始信托財產所產生的,也屬于初始信托財產。
(P18.3) 2.初始信托財產的增值和變動。
根據信托法規中有關信托財產物上代位性即同一性的規定,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托財產。在信托設立之初,信托財產的范圍和形態是特定的。在信托成立后,由于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處分,所產生的孳息歸入信托財產;原有的信托財產形態或價值發生轉換,如受托人運用信托資金購買的各類財產,出售信托財產取得的對價,以及因信托財產的損毀、滅失或其他事由發生而取得的賠償等,都不過是信托財產的不同形態而已,可以看做是初始信托財產的代位物,歸屬于信托財產。
(二) 信托財產的條件
(P18.4) 1.合法性。
信托財產在設立信托時必須是屬于委托人合法所有的,這是信托設立行為的有效要件。如果某項財產不屬于委托人合法所有,委托人本身不享有財產的合法所有權,則無權將財產轉移給受托人設立信托。因此,拾得物、盜竊物和欺詐物因其不是合法所有的財產權,不能成為信托財產。
(P18.5)2.確定性。
設立信托,需要有現實存在并且可以確定的財產。如果委托人用于設立信托的財產尚不存在,或是一種或有財產或財產權,或者財產雖然存在,但是其范圍不能確定,則失去了信托存在的載體,受托人也就沒有供其管理或者處分的對象,信托關系和信托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均不穩定,因此信托無效。所以,即使委托人確定其在未來預期可以取得某項財產或財產權,但在其現實取得財產之前,該項將來獲得的財產或財產權不能用來有效設立信托。
(P18.6)3.積極性。
這是根據信托的目的導出的一項條件。委托人設立信托的目的,是通過受托人的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使受益人獲得信托利益。因此,信托財產應當是積極財產,如果以消極財產(如債務等)設立信托,有可能成為委托人逃避或轉嫁債務的一種手段,受益人不僅沒有收益可言,反而因信托關系而負擔債務,有違信托的本旨,應屬無效。
(P18.7)4.流通性。
信托財產應當是可以合法轉讓或流通的財產。如果某項財產不能合法轉讓或流通,委托人無法將其轉移給受托人,而受托人也無法進行交易以實現信托財產的保值增值,并影響到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托財產;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在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作為信托財產。
(P19)四、信托目的
(一) 信托目的的概念和種類
(P19.1)所謂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希望通過信托所達到的目的,是信托行為意欲實現的具體內容。在信托存續過程中,受托人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必須依照信托目的行事。信托目的決定了信托的框架,明確了受托人權限的外延,是衡量受托人是否忠實、謹慎、圓滿地盡到了受托人義務的依據和標準。各國信托法均以信托目的為信托設立的必備要件之一,沒有明確的信托目的,信托就不會成立。
按照信托的受益對象來劃分,信托目的主要有三類:
(P19.2)一是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下,信托目的是為了委托人的利益;
(P19.3)二是在他益信托的情形下,信托目的是為了委托人以外的特定人的利益;
(P19.4)三是在公益信托的情形下,信托目的是為了公共的利益。
(二)法律禁止的信托目的
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信托可以為委托人所希望達到的各種目的而設立。信托活動的實踐證明,信托行為的豐富性、無限性,映射了信托目的的自由性和多樣性。雖然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則,信托目的的內容應由委托人的自由意愿來決定,但是,信托目的必須具備合法性條件,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規定。
(P19.5)1.禁止違法信托。
信托行為必須適法,才能生效。如果信托目的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信托無效。信托目的違法,是指委托人設立信托有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范或違反法律的主觀意愿,并通過信托方式而實現其愿望。如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負責人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假如公司負責人利用設立信托的方式,掩蓋其侵占公司財產和為己謀私的行為,名義上將公司的財產委托他人管理,但通過將自己確定為受益人,從而達到挪用公司財產為自己牟利的目的,這種信托行為就是違法的,是無效的。又如,通過設立信托,使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獲得某種利益的人獲取信托利益,該信托目的也是違法的,屬于無效的信托。
信托目的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信托亦無效。社會公共利益反映了社會的公共道德和人民的共同利益。人們從事的民事活動、商事活動和其他活動,必須維護社會的公共道德和人民的共同利益,而助長社會丑惡現象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是禁止的。因此,當事人不論其主觀意志如何,其設立的信托如果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應屬于無效信托。
(P19.6)2.禁止訴訟信托。
委托人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的信托,屬于無效信托。作出這一規定,主要是防止發生以營利為目的而替代律師的興訟濫訴現象;同時,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能作為信托的標的,不屬于財產管理的活動。為此,不少國家的信托法都作出了相似的禁止性規定,這樣有利于維護國家的司法秩序,維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P19.7)3.禁止欺詐信托。
所謂欺詐信托,是指委托人以欺詐債權人為目的而設立的信托。我國《信托法》明確規定禁止債務人利用信托從事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活動。根據這一規定,委托人設立信托,如果客觀后果導致其債權人難以實現其債權,從而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那么該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撤銷該信托。由于受托人從委托人手里接受財產權的轉移,與一般的交易行為不同,受托人只是信托財產形式上的所有人,并不處于享受信托利益的地位,也沒有為取得信托財產付出相應對價的價款,因此即使法院撤銷該信托,一般也不至于使善意的受托人受到損害或不利。
(P20)第四節 信托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信托可劃分為不同的種類。
一、依據信托設立方式的分類
根據信托設立的方式不同,可將信托分為合同信托、遺囑信托和宣言信托。
(P21.1)合同信托是指當事人以合同方式設立的信托,即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以合同形式形成意思表示的合意,再基于該合意的結果成立信托。
(P21.2)遺囑信托是指通過遺囑方式設立的信托,是遺囑人為使其死后的遺產發生信托法律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的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委托人死亡時該信托生效。遺囑信托行為是單方、死因法律行為。在遺囑信托,遺囑人于其生前可以變更或撤銷信托;但在合同信托,除非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明確保留了撤銷權和變更權,否則,不得隨意撤銷或者變更信托。
(P21.3)宣言信托是指委托人以自己為受托人就特定財產設立的信托,通過宣言信托,委托人將其財產列為信托財產,并由其自任受托人為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目的來進行管理或處分。與合同信托和遺囑信托不同的是,宣言信托的受托人系委托人自身,而且只存在由該委托人所作出的關于設立信托關系的聲明和表示,并不存在信托財產移轉的事實。目前,宣言信托在英美法系國家以及日本得到承認,在我國尚未被法律認可。信托的這種分類,其意義在于揭示委托人設立信托的方式和適用的法律是不同的,而且每一種信托行為的性質、成立要件和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P22)二、依據信托行為產生根據的分類
按照信托行為產生的根據不同,可以將信托分為意定信托和非意定信托。
(P22.1)由信托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而設立的信托就是意定信托,又稱為明示信托。意定信托分為生前信托(合同信托和宣言信托)和遺囑信托。
(P22.2)非意定信托即不是由委托人明確的意思表示而設立的信托,又稱為非明示信托。非意定信托主要有法定信托、推定信托等種類。法定信托是指依法律規定、不依委托人或信托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有關法律明確規定在某種情況下應當成立信托,依此成立的信托,即法定信托。推定信托是指在某些情況下,法院推定存在一項信托,并要求當事人作為推定受托人而承擔責任,以實現正義,防止當事人獲得不當利益。法定信托和推定信托均與委托人或當事人是否具有設立信托的意圖或意思表示無關,信托因法律規定或法院推定而存在,不受當事人意圖的影響。英美信托法對意定信托和非意定信托都予以承認。我國《信托法》目前只承認意定信托,原則上不承認非意定信托。
(P23)三、依據受托人身份的分類
以受托人身份的不同為標準,將信托分為民事信托和營業信托。
(P23.1)民事信托是由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人擔任受托人的信托。民事信托以完成一般的民事法律行為為內容,通常是以個人財產為撫養、贍養、遺產繼承等目的而設立的信托,它相對于營業信托又稱為非營業信托。民事信托原則上適用《信托法》和《民法》的規定。
(P23.2)營業信托,[長沙 注冊香港公司服務]又稱為商事信托,是由以營利為目的、將信托作為業務經營活動的機構擔任受托人的信托。在我國,目前從事營業信托業務的機構只能是信托公司。信托機構從事營業信托,不僅要遵循《信托法》的規定,還要接受相關金融法規的約束和監管部門的監管。
(P24)四、依據信托利益歸屬的分類
以信托利益是否由委托人享有為標準,可以將信托分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P24.1)自益信托指由委托人本人作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受益人即為委托人本人;
(P24.2)他益信托是指由委托人以外的人作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
將信托行為劃分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的意義在于,兩者在委托人對法定撤銷權或解除權的享有上完全不同。就自益信托而言,委托人及其繼承人在信托存續期間的任何時候都有權將它撤銷或解除,并且委托人的這一權利由法律授予(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而在他益信托中,除非委托人保留該權利,否則在信托存續期間一般無權撤銷或解除信托。
(P25)五、依據信托目的的分類
按照信托設立目的的不同,可以將信托分為私益信托、公益信托。
(P25.1)私益信托是委托人以實現本人或其他特定的人的利益為目的而設立的信托。私益信托設立時,享有信托利益的受益人是確定的或可以確定的。私益信托行為的結果是使信托利益僅歸信托行為所指定的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所享受。在現實生活中,大部分信托都是私益信托。
(P25.2)公益信托又稱為慈善信托,是指為了某種公共利益目的而設立的信托。公益目的可以是以下情況的一種:救濟貧困,救助災民,扶助殘疾人,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等等。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是社會公眾中符合規定條件的人,而不是委托人特別指定的人。設立公益信托的目的,是為了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促進整個社會的文明、和諧與進步。許多國家為鼓勵公益信托,給予了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根據我國《信托法》的有關規定,私益信托與公益信托在設立的許可、是否設置信托監察人、受托人辭任的條件、信托連續性等方面存在著明確的區別。
(P26)六、依據受托人職責的分類
按照受托人職責的不同,可以將信托分為積極信托和消極信托。
(P26.1)積極信托又稱為主動信托,是指受托人在進行信托財產的管理和處分時承擔積極義務的信托。在現代信托中,絕大多數是積極信托,信托發揮了受托人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的能動作用。
(P26.2)消極信托又稱為被動信托,是指受托人雖然在事實上占有信托財產,并且在法律上也對該項財產享有所有權和負有管理或者處分的義務,但因信托行為的規定,受托人不能積極主動地履行這一義務,而只是消極被動地接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指示對信托財產進行理或者處分。消極信托存在于信托發展的初期階段,如今已不多見。
(P27)七、依據委托人人數的分類
依據同一信托委托人的人數,可以將信托分為單一信托與集合信托。
(P27.1)單一信托,又稱個別信托,是指受托人對所受托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獨立地予以管理或者處分的信托,它是委托人與受托人一對一協商的結果。由于委托人的意愿千差萬別,信托財產種類和規模情況不一,受托人可以通過設立不同的單一信托為委托人或受益人提供個性化、定制化服務。
(P27.2)集合信托又稱集團信托,是指受托人把所受托的眾多委托人的信托財產集中成一個整體加以管理或者處分的信托。集合信托的一犬特色是存在眾多的委托人和眾多的受益人,因此對集合信托,各國一般都就其信托財產的形成方式和對受益人保護及對不同受益人的公平對待作了嚴格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