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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起源

一、信托的起源
信托源于英國的用益制。[南京 注冊香港公司服務]用益制的產生,離不開英國中世紀的社會經濟制度,也離不開當時人們對自由移轉財產的需求。從用益制的出現,到信托制度的確立,其間經歷了漫長而曲折的道路。
(一)用益制的產生和流行
普遍認為,現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國中世紀的用益制(“Use”,又稱尤斯制)。用益制是這樣一種設計:某人(委托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物(一般是不動產)轉移到另一人(受托人)名下管理,約定受托人將所得收益和財物交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可見,用益制是一種通過受托人轉移財產的做法。
用益制最初的用途是為圣方濟各教派修士提供生活物質捐贈。圣方濟各教派于 13 世紀初傳人英國,按照教規,修士嚴禁擁有任何財產。為了不違背教規,同時又使修士獲得基本的生活物質,信徒們將房屋等財產轉讓給市政當局或其他公共團體,并將產生的利益轉移給修士。這是用益制在英國早期大量使用的例子。
在此之后,用益制又成為教徒向教會捐贈土地的主要方式。在當時的英國,國王在名義上是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他將土地分封給領主,領主又可以繼續向下分封,并對下一級分封享有很多封建附屬權利。
唯一的例外是教會,它不需要承擔分封所產生的附屬義務。當時的許多英國人是虔誠的宗教信徒,他們自愿將土地捐贈給教會,這一行為對傳統的封建制度造成了巨大的沖擊:
首先,教會土地的增加使封建領主和國王的經濟收入銳減;其次,由于教會是永久存續的團體,這就剝奪了領主們在分封土地的所有者沒有繼承人時收回土地的權利;最后,教會擁有大量土地,提升了其政治經濟地位,對封建領主的權威形成了威脅。
因此英國在 14 世紀頒布了《沒收法》,規定任何人未經國王特許而向教會捐贈的土地,一律沒收歸國王所有。教徒們為了規避這一法律,便利用用益制,先將土地轉讓給他人,但受讓人實際上是為教會的利益而對土地進行經營管理,并且必須將土地收益交付給教會。
這種方式一經推出,很快就在英國流行起來,在許多領域得到了利用。
一是幫助人們實現遺產安排。中世紀英國禁止遺贈土地,并固守長子繼承制。于是人們利用用益制,在生前將土地轉讓給他人經營管理,所生利益最初由轉讓者本人享有,本人死后,該利益轉由長子及長子以外的其他繼承人享有。
而一經轉讓,土地就不再屬于轉讓人所有,不列入其遺產范圍,從而規避了長子繼承制的僵硬規定,為其他的子女和親屬爭取到了一份財產。
二是用于規避當時的封建附屬權利。按照中世紀英國土地法,領主在土地上對下一級分封對象享有很多附屬權利,包括協助金、繼承金、監護權、婚姻權、沒收和收回等,為規避這些沉重的經濟負擔,人們使用了用益制這種設計。
以繼承金為例,按規定,在成年長子繼承土地時,須繳納繼承金,如在法定期限內未完成繳納,土地就被領主收歸已有。
運用用益制,土地所有人在生前將土地轉讓給他人經營管理,只遺留給長子獲取土地所生利益的權利,這樣就免于繳納土地繼承金。
三是幫助那些參加十字軍東征的人的土地得到照顧。13 世紀的十字軍東征期間,一些參加東征的地主或騎士將土地轉讓給親戚朋友經營管理,并要求后者用土地的收益保障轉讓者家人的生活需要。
四是玫瑰戰爭中戰敗的一方,通過設立用益權,以保護土地不被戰勝方沒收。15 世紀中期,英國兩大貴族間爆發了長達 30 年的玫瑰戰爭。由于戰爭的結果數次反復,戰勝的一方總是沒收戰敗方的所有土地。
戰爭參與者為避免因失敗而失去土地,紛紛運用用益制,把土地委托沒有參戰的庶民代為管理。
可見,用益制的產生和流行與中世紀英國的政治、經濟、戰爭、宗教等方面的因素緊密相連。
13 世紀中葉,用益制在英國的使用已較為普遍。由于最初的受托人一般是受人尊重的教士,他們能夠忠實于所托,并且其受托行為是無償的,此時用益制度尚不需要法律的干預。
(二)衡平法的干預——用益制的合法化
但是,隨著用益制的普遍運用,欺詐行為開始大量出現。例如,參加十字軍東征的騎士將土地轉讓給親戚朋友后,有的受托人可能背信棄義,在騎士歸來時不歸還土地,或者當騎士戰死疆場后,親友自己占有土地而不顧騎士家屬的生計。
當時英國的普通法遵從形式主義的原則,不承認用益制,認為用益制設計下土地的所有權不屬于委托人或受益人,而屬于受托人,相應的土地收益也歸受托人所有,因此無法對受益人的權益提供保護。
也就是說,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間的關系不是法律關系,而只是一種道德關系,受益人能否從受托人那里得到有關的土地收益,完全取決于受托人的道德良心;如果受托人拒絕向受益人交付該種收益,則受益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普通法的保護。
于是,得不到普通法院救濟的人們紛紛向國王請愿,請求國王“為了上帝和出于仁慈”維護他們受到侵害的權利。當時的國王被認為是“正義的源泉”,他為自己保留了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以便最終為臣民實現正義。
受國王的委托授權,英國的大法官開始出面處理類似案件。大法官更關心人們是否履行了自己的道德義務,而不關心自己是否遵循了嚴格的法律條文和程序,并據此發展出英國特有的衡平法體系。
15 世紀初開始,大法官法院開始干預用益制,并根據“正義、良心和公正”的原則,強迫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以保護受益人的權益,并逐漸在衡平法的基礎上設立了完整的用益制規定。
至此,用益制下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正式確認為衡平法上的法律關系,衡平法一方面承認和尊重普通法,而且受托人仍然享有普通法所有權,另一方面確認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權,受益人可通過法律的強制手段來保護這一權利。
用益制在英國成為處分財產的一種合法形式,不僅被人們用于處分土地,還被人們用來處分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三)《用益法》的制定——對用益制的抑制
在大法官的干預之下,到 16 世紀,用益制已經十分普遍,但其運用在英國社會中產生了巨大的矛盾。以國王為首的統治階級迫切希望用普通法的方式規范用益制,以阻止用益的使用帶來對封建附屬權利的破壞。在這一社會背景下,《用益法》于 1535 年誕生。
《用益法》的主要內容,一是承認用益制合乎普通法,方法是將用益制下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所有權直接轉化為普通法上的財產所有權(主要是地產權),取消了受托人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權;二是開始在普通法中保護受益人的權利,受益人可以對受托人提起普通法的訴訟;三是保證國王的封建附屬權利,特別是監護權;四是取消遺贈的權利,1536 5 1日后出現的遺贈將是無效的。
表面上看,《用益法》在普通法的層面上確立了用益制度,是一種進步。但實際上,通過執行“用益”,普通法上的權利就從受托人的權利轉化為受益人的權利,使各種被規避的封建附屬義務重新確立起來,從而清除了用益制對國王和貴族的威脅,本質上是對用益制的一大打擊。
(四)“雙重用益”——信托制度的確立
然而,《用益法》中存在著設計上的疏漏,它對三類用益不適用:第一,《用益法》只適用于在自由地產上產生的用益,但不適用于動產和租賃保有地產。
第二,《用益法》僅適用于被動用益(消極用益)即受托人不負有積極管理職責的用益,不適用于主動用益(積極用益)。主動用益的受托人負有積極的管理義務,為便于履行積極行為的義務,受托人享有受托財產法律上的所有權。所以,只要受托人承擔了一定的積極責任,該法就不適用。
第三,如果用益是從另一個用益上產生的,即第一個用益的受益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設立了第二個用益,那么按照《用益法》,第一個用益應被執行,但第二個用益不能執行,即是說《用益法》不承認所謂的“雙重用益”。
在這三類用益中,雙重用益的特征與傳統用益有非常明顯的區別。典型的例子是土地所有者某甲將土地移交于受托人某乙時,同時指定了兩個處于不同受益順序的受益人,規定乙為了受益人某丙的用益進行經營管理,而丙又是為了受益人某丁的用益收取土地收益。也就是說,丙先從乙處獲得土地收益,再將此收益轉交給丁。
在這個例子中,顯然順序在先的受益人丙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受益人,只是起到轉交收益的橋梁作用;順序在后的受益人丁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受益人,但其用益權是排除在《用益法》范圍之外的,不受普通法的承認和保護,最初也不為衡平法所認可。但在 1634 年的薩班奇訴達斯頓案后,衡平法院開始正式承認雙重用益中第二層用益的合法性,并將之稱為“信托”( Trust)
在這個案件之后,從 17世紀后半葉開始,不被《用益法》承認的用益,均被視為衡平法上的信托加以執行,進而開創了信托制度獨立發展的道路。
1925 年,英國頒布《財產法》,[注冊香港公司登記服務]廢除了《用益法》,從此,所有的用益都可以采用信托的方式予以設立,信托( Trust)與用益(Use)的區別遂不復存在,都統一于信托的概念之中歷經 700 年風雨之后,從用益到信托,這一理念終于被世人和法律所接受,信托開始在社會經濟的各個領域發揮重要的作用,現代信托制度最終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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