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是一種專門調整財產管理權的法律制度。
我國信托法設定了三類信托制度,[福州瑞豐注冊香港公司]即普通民事信托、經營性信托和公益信托。其中,經營性信托即商事信托是其主要法律形態,本系列文稿重點解析經營性信托所涉及的相關實務及司法問題。
信托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但卻以受托人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實施管理或者處分的特定法律行為。
信托投資相對于信托固有業務更易于引發糾紛。司法實踐中,信托投資糾紛案例呈逐步擴大之勢。筆者認為,必須對我國民商事法律制度高度體系化后,才能在信托投資糾紛的司法實務中奠定準確適用法律的基礎。
下面以一個典型案例來說明:
S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增資擴股協議”,約定S信托公司為房地產公司融入資金2億元。其中7000萬元由房地產公司以“增資”的方式吸收該信托公司為其股東,其余1.3億元以計入房地產公司資本公積金的方式完成融資事項。增資擴股后房地產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億元,S信托公司持有其70%的股權,房地產公司原股東合計持有30%的股權。
根據相關協議安排,房地產公司及信托公司約定上述投資資金的來源系由信托公司發售私募信托計劃后募集,并設定了最長2年的投資期限。同時設定了該信托資金將以房地產公司用股權回購或由其股東、第三方投資者實施股權收購的方式的退出機制。
信托收益約定為兩種方式:一是在信托期間按照15%的比例“預付投資分紅”;二是在信托公司退出房地產公司后但在信托投資款返還期限內按照16%的比例支付“資金占用費”,即本信托投資收益權均為固定比例的收益方式。
信托投資期屆滿后,該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收購了信托公司所持28%的股權,第三方中企恒融投資公司受讓了信托公司所持42%的股權,各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該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房地產公司應向信托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有關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并對中企恒融公司的股權受讓及付款責任向信托公司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有關各方以協議或公司決議的方式對上述安排予以確認。
此后,孫某的股權收購資金8000萬元已經由房地產公司代付完畢;第三方中企恒融投資公司的股權受讓款1.2億元尚未全部支付,故引發股權轉讓合同及擔保糾紛。
另有保證人孫某提出三項主要抗辯理由:
一是本案信托公司之投資行為名為“增資擴股”但實為“借款”,故股權轉讓合同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協議;
二是認為對信托融資款僅約定了固定收益,且信托公司沒有參與對房地產公司的實際管理,沒有承擔經營風險,重復收取本息,故信托公司屬于享有“保底條款”非法利益的一方;
三是在主合同“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應當免除保證人孫某的擔保責任。
上述案例中,[注冊香港公司 咨詢服務] 涉及諸多法律適用方面的疑難點。諸如,信托公司是否可以將貸款行為“包裝”成股權投資;信托股權投資是否可以約定固定收益;是否可以設定投資期限及退出機制;信托投資中能否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實現擔保功能;信托投資人在不參與對被投資公司實際經營的情形下是否構成對商業風險的規避;信托投資人對交易相對方是否承擔對信托關系中之委托人、受益人的披露義務;本案例中的同類信托行為是否構成對現有金融秩序的破壞等等。
因此,信托法律制度所關聯的法律領域十分廣泛,包括合同法、企業法、公司法、擔保法、物權法、證券法及各類金融法和金融監管法等,甚至與民事訴訟法中的公益訴訟制度等亦直接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