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信托是指信托人將其財產交由信托機構設立信托,由信托機構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為信托受益人(即信托人或其指定的信托受益人)獲取收益或者實現特定目的的商事活動。信托機構是依法設立的、具有信托營業資質,通過受理信托業務獲取信托報酬的獨立企業法人。商事信托肇端于英國,在美國發展成熟,被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國家廣泛借鑒。我國于2001年出臺了信托法,而今商事信托在中國大陸蓬勃發展,已然成為中國金融行業的支柱之一。
商事信托受到各國法律的廣泛承認和借鑒,[提供注冊香港]說明其具備重要的制度價值。但商事信托的制度價值不能單從可為投資者獲取收益,為融資方提供資金這些功能中做出有說服力的解釋。因為這些功能通過委托代理、訂立契約、設立企業等方式都可以實現。理解商事信托的價值,必須要從與其他替代性資產管理機制的比較入手。信托是法律的造物,商事信托更是如此,但是對其存在的意義和價值則需要從經濟價值和社會功能的角度進行分析。本文擬對商事信托機制的核心特質進行梳理,比較商事信托與其他替代性資產管理機制的差異及其獨特優勢,并據此指出中國商事信托未來發展的根基所在。
一、商事信托的特質
商事信托在各國的發展程度和表現形式存在差異,各國法律對信托的定義也有所不同。《關于信托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公約》(即“海牙信托公約”)將信托界定為信托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為了特定目的將財產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而產生的效力及于信托人生前或身后的法律關系!稓W盟信托法院的基本原則》也做了類似的規定。我國信托法也基本予以沿用。通過前述定義和商事信托的實踐運用,可以看到商事信托具備以下特征:
(一)風險隔離
風險隔離功是信托財產的核心屬性,具體體現在三個方面:
首先,信托財產與信托人其他財產的隔離。即一旦將財產設立信托,信托財產便具有了與信托人其他財產相互隔離的地位。如果信托財產用于投資后出現虧損,也僅以信托財產本身承擔責任,不會追及信托人的其他財產。其次,信托財產與其他信托財產的隔離。即信托人的信托財產與信托機構受托管理的其他信托財產相隔離。其他信托財產在投資中出現虧損,與本信托財產無關。最后,信托財產與信托機構固有財產的隔離。即信托財產出現虧損,不追及信托機構固有財產,信托機構固有財產出現虧損,其名下管理的信托財產不會被法院強制執行。
(二)信托財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分離
財產設立信托后,信托機構將按照信托合同約定的用途運用信托財產,但具體運用和管理方式則由信托機構決定,而且信托人不得隨意撤銷信托。在信托登記制度完備的條件下,信托期間信托人并不是信托財產的登記所有人。只要設定了信托,即便不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進行轉移登記,信托人對信托財產所享有的權利都是一種受限制的所有權。信托機構對于第三人而言,享有對信托財產進行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在信托期限內,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權,即要求信托機構按照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財產并向其分配信托收益的權利。
(三)信托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
一方面,信托設立后,信托財產是以份額化的信托單位存在的。信托財產的份額化使得在集合信托(即多個信托人將財產共同交付給信托機構設立信托)中可以區分不同信托單位的收益率,滿足不同風險偏好的投資者的需求,同時也為不同投資者的信托財產在同一投資項目中的不同時點以不同方式退出提供了可能。
另一方面,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分割轉讓,典型就是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信貸資產受益權的轉讓。這樣就通過引入分散的社會資金轉移了銀行風險,實現了信貸資產的流動化,而且受益權本身還可以分拆組合,繼續轉讓。
(四)信托財產的準法人運作
在商事信托中,信托財產獲得了一種相對獨立的準法人地位。信托合同是這個準法人的章程,信托受益人大會相當于股東大會,信托財產相當于企業財產,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相當于股東的股權,信托經理相當于企業管理者,信托機構可以代表信托財產行使簽署合同、參與表決、追索債權、提起訴訟等各項權能。信托機構負責收取信托財產的收益,計算和支付信托存續期間發生的費用和自己應得的信托報酬,然后將信托收益支付給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人所獲得的信托收益類似于公司股東的股息紅利等。在受托人不能盡職管理而侵害了信托財產的情形下,信托人或者其他受益人有權要求信托機構將信托財產恢復原狀,這跟公司股東的撤銷權也很近似。
二、商事信托與其他資產管理機制的對比分析
商事信托作為一種資產管理機制,其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及獨特價值只有在與其他替代性機制的對比中才能得到最有效的體現。
(一)商事信托與委托代理
從表面來看,信托作為一種民事行為,與委托代理并無實質差別,尤其是在資金信托這種信托財產無需專門登記即可轉移的信托中。在最寬泛的意義上,我們甚至可以說信托就是一種委托。而且隱名委托行為與信托行為看起來并無差別。但是當信托行為有了信托法的支撐,信托法律關系表現出了與委托關系不同的法律特性,商事信托機制也擁有了不同于委托代理的特殊價值。
1、信托是不可撤銷的委托。
委托模式下,委托人可以隨時撤銷委托。委托往往適用于短期的某項事務的處理,而不適合于重大資產的委托管理和長期投資行為。信托可以設定較長的信托期限,而且信托人不可隨意撤銷信托。這為商事信托中的信托機構發揮其資產管理才能提供了空間。信托機制為資金或其他財產在某一項目或領域中的長期運用提供了可能,有助于實現社會閑余資金與信托機構專業管理才能的充分結合。
2、信托是更為徹底和方便的委托。
物權登記制度的創設是為了在交易發達的市場中讓交易各方方便的確認財產的歸屬,也是對財產所有權人和交易方的保護,但是物權登記制度的嚴密和機械化也帶來了許多交易上的不便。比如房屋委托管理后,包括出租在內的任何重大處分行為,都需要由登記的所有權人親自出面,一紙委托不能改變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是信托模式則可以克服這一問題。
3、信托是風險隔離的委托。
委托模式下,委托財產既不能與委托人本人的財產相隔離,也不能與代理人的財產相隔離。這意味著,一旦委托投資行為虧損,則委托人仍應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如果代理人本人因債務被強制執行,則可能會累及委托人的財產。信托通過信托財產與受托人固有財產之間的風險隔離,降低了投資風險,有利于鼓勵投資者的投資行為,也有利于受托人發揮其資產管理才能。
(二)商事信托與契約
任何交易行為都可以通過一系列契約來實現。契約的核心功能就是增進交易各方的預期,約束彼此的行為,用提前設定的交易條款和違約責任條款降低交易成本。商事信托的成立和運行是由一系列交易契約構筑的。商事信托機制相對于契約模式,最根本的特性在于法律賦予信托財產的風險隔離功能,這是交易主體單純通過雙方協議無法實現的。在此基礎上,商事信托還存在如下優點:
1、商事信托用信賴降低了交易成本。
不可否認,如果把信托財產的投資運用考慮進來,無論是否通過信托機制進行投資,信托財產所參與的交易數量都不減少。但是對信托人來說,他只要跟一個可信的受托人簽訂一份信托合同即可不再參與后期事務的處理;對同一投資項目的全體信托人來說,所有信托人本都需要跟一系列交易對手談判、簽訂合同,在信托模式下,信托機構統一代理了所有信托人的談判,大大降低了交易各方的交易成本。信托人對信托機構的信賴來自于信托法律的保障、信托機構的行業聲譽以及信托機構固有財產對其管理行為的潛在擔保。
2、商事信托有利于專業資產管理機構能力的發揮。
契約模式下,信托人只能通過詳細的合同條款來約束其所委托的代理人的投資行為,以保障自身利益和財產安全,但是這樣就限制了財產管理人員專業能力的發揮。信托模式下,信托人基于對信托機構專業能力的認可,將資產交由其管理以獲取收益,信托人不能隨意干涉信托機構的具體投資行為。信托機構不是信托人指令的簡單執行者,而是需要發揮專業能力進行投資的機構。
3、信托避免了合同相對性的限制
信托人與信托受益人可以不是同一人,這為財產擁有者利用信托機制實現各類特定目的提供了可能,家族信托和公益信托最為典型。在信托人為第三人的利益設定信托的情況下,的確可以認為信托合同本身是一個第三方受益合同。美國學者蘭貝恩甚至提出:“在任何一種情況下,信托交易的功能與現代第三方受益合同沒有區別。信托就是合同”。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為了在傳統合同理論和物權理論框架下接納信托制度,將信托作為一種第三方受益合同來處理。這種變通肯定是有積極價值的,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難以克服的問題。在信托模式下,信托受益人被賦予了對受托人的請求權及要求法院強制受托人履行信托義務的權利,這是第三人受益合同所難以實現的。更一步的問題是,信托還可以允許信托受益人是數量巨大、不特定且不斷變化的第三方,典型的就是公益信托。
此外,蘭貝恩的理論是單純從信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出發的。信托作為一種資產管理機制,它并不等同于信托合同本身,它包括了信托設立、信托財產運用、信托收益分配、信托財產清算等一系列活動。信托合同僅僅意味著信托的設立,信托機構對信托財產的后續管理和收益的分配都需要信托法律的規范,以及專門機構的監督約束,這都需要信托法和信托業法的專門規定。
4、信托可以實現信托人意志的永續性
信托可以附有一定期限,也可以是永續存在的,即信托可以及于信托人去世之后。合同模式下,合同一般附有一定期限,而且如果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合同權利由當事人繼承人繼受,繼受人有權對合同權利進行變更和處分。而在信托模式下,信托人的意志落實到信托合同上之后,即便信托人死亡或者終止,信托機構都應按照信托合同約定管理信托財產,信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限制受益人變更信托財產管理方式的權利。即便信托人死亡或者終止,信托仍可以繼續存在。即便信托機構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法院或者其他法定機構仍可指定其他有資格的信托機構繼續管理信托財產。在公益信托中,法院或者專門設立的信托監察人將對受托人義務的履行起到督促作用,保證信托人意志的執行。借助于信托,信托人的意愿獲得了超越于個體生命而存在的能力。在信托發達的國家,信托能夠成為遺產處分和發展公益的重要手段,正是根源于此。
(三)商事信托與企業
相對于委托代理模式和契約模式,商事信托和有限責任企業都具有風險隔離的功能,即信托財產和企業財產都獨立于信托人(或股東)的其他財產。信托機制與通過設立企業進行投資的方式有一定的可替代性。英國公司制度沒有建立起來之前,就是充分利用信托原理實現了財產的破產隔離,甚至在公司法施行后,許多重要的經營主體至今仍選擇以信托形式存在。按照科斯的理論,可以將企業理解為一套契約的集成,企業通過雇主與雇員間的長期合約及雇主在經營過程中的指令權力降低了純粹市場交易下的交易成本。商事信托也是一套契約,而且設立信托后,財產的最終流向一般也是企業。但是,商事信托相對于企業仍具備以下特殊優越性:
1、商事信托是一種快速、靈活的資金運用機制。
商事信托可以被理解為更為靈活的、多元化的、無經營限制的企業。典型的企業是長期存續的,營業內容也是相對固定的,一般情況下,企業財產專注于特定領域的長期投資,并且資產注入企業后不得隨意撤出。而通過設立不同投向和不同期限的商事信托,就可以在實現財富增值、讓資產發揮社會效用的同時,保持一定的資產流動性。企業需要限定于特定的經營領域,利潤的實現往往需要較長的周期,還需要經受特定行業的市場風險,而商事信托中,信托機構可以將信托人的資金分散投資于不同的行業領域,而且信托財產在優秀信托機構的管理下可以直接在企業的利潤高峰期分享盈利。
2、商事信托降低了投資者的投資成本和風險。
企業的設立比較復雜,企業經營需要大量精力,而財產所有人本身不一定具備經營企業的才能和精力。通過設立信托,讓信托機構選擇合適的企業去運用資金,讓資產增值,避免自身經營企業需要的大量精力消耗和投資風險。在信托人即為企業法人的情形下,信托則為信托人充分利用閑余資金提供了有效渠道。商事信托實際上是將信托人的閑余資金、信托機構遴選投資項目的能力和企業管理者的經營管理能力結合了起來,大大降低了信托人的投資風險,當然他要為此支付成本,即信托機構的信托報酬。
三、商事信托的特殊優勢
單就商事信托的每一種特質而言,都有可替代的機制與其分享。商事信托的特殊價值在于它組合了委托代理、契約、企業等多種資產管理機制的優勢,并且極為靈活,富于彈性。信托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和法律賦予信托機構的特殊功能讓商事信托顯示出特殊的制度優勢。
(一)有利于充分發揮資產管理人員的社會效用
信托機構的發展和成熟意味著資產管理人才的專業化,這一職業群體的社會價值在于能夠發現和甄別真正有投資價值的企業和企業家,然后向他們輸送資本。信托機構專業化之后,相當于同一批資產管理人員在同時管理多個企業,而各個企業之間不會傳遞風險。另一方面,信托機制的存在讓掌握較多財富、希望獲取資產收益、可以承受一定投資風險,但沒有能力或者時間直接投資設立企業的社會階層可以在專注于本職工作的同時,獲取資本增值。商事信托的發展也有利于財富擁有階層尤其是利用專業技能獲取社會財富的階層的人力資源效用的最大化。
(二)有利于資本的充分運用、靈活組合和快速流轉
任何企業在不同階段需要的資金規模和對資金的渴求程度是不同的。而法律為了保障企業財產的獨立性和企業交易對手的合理預期,對企業的資本變動設定了比較復雜的程序。股東常常是在企業快速發展時,需要外部資金的幫助。商事信托的存在,正為資金隨時流入和從企業退出提供了渠道。信托資金可以方便的募集起來并分享那些前景較好、急需資金但存在一定投資風險的企業的經營利潤。商事信托可以起到在社會中迅速、直接的調劑資本的作用,能夠促進不同風險偏好的社會資金跟不同實體企業的對接,從而為社會經濟的發展提供傳統融資模式難以實現的支撐作用。
此外,在部分投資項目如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中,行業特性或者項目本身特點決定了只有巨額資金的較長期投入,才能運行并實現較高利潤。信托可以方便的匯聚巨額資金投入同一項目,又能比較靈活的退出,這使得一些重大項目可以得到社會資金的支持,也有助于在社會范圍內分散單體項目的投資風險。
(三)擁有獨特而有效的增信手段
商事信托中,信托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提供了獨有的內部增信機制,在起到擔保功能的同時,也能夠吸引不同風險偏好和對特定項目具有不同風險判斷的投資者。具體來說,在集合信托項目中,不同的信托人可能對投資風險有不同的判斷,他們本身的風險偏好可能也不相同。此時,受托人可以對信托財產進行分級,即區分信托財產的收益率,以吸引不同風險偏好的投資者。同時,還可以實行信托財產內部信用增級,即高風險偏好的信托人以其信托財產為低風險偏好的投資者的收益進行擔保,以吸引低風險偏好者加入信托,并獲取自身的高收益。
(四)能夠實現信托財產內部的風險隔離
在信托財產本身可分割的情形下,典型的如資金信托中,通過將信托財產中的部分財產再設信托,可以實現信托財產內部之間的風險隔離,還能將信托財產運用于不同的投資領域,以分散風險。商事信托的這一特殊優勢是信托的風險隔離功能和信托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相結合的產物。
(五)多元化投資工具的結合
信托業發達的國家都賦予了信托機構比較寬泛的經營范圍。我國信托公司的營業范圍橫跨實業、資本和貨幣市場,可以投向實業、工商企業和金融業等各個領域,這為商事信托根據實際需要量身訂制投融資模式提供了前提。以股權加債權的資金運用模式為例,信托資金部分用于向融資企業增資擴股,部分用于向融資企業發放貸款。信托財產對融資企業入股后,信托機構成為公司股東,雖然不真正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但可以通過行使股東權利,實時掌握和監督融資企業的經營情況,以保障信托財產安全。而債權投資風險法律關系明晰,風險相對較低。股權和債權相結合兼顧了投資風險和后期管理,是一種非常好的投資手段。
四、商事信托發展的根本條件
信托機制是法律設計的產物。只有法律明確規定了信托財產的獨立地位和風險隔離功能,信托機制才能夠存在。信托成為一種營業活動,需要受托人自身資產管理能力和職業操守得到社會認可。成熟的信托行業的出現,則需要一整套法律來界定和規范信托活動中的各種法律關系,尤其是信托機構的盡職管理義務。當然,擁有閑余資本和一定風險承受能力的信托人群體是商事信托發展的必備前提。
(一)信托法是信托機制得以存在的前提
首先,信托的風險隔離功能必須通過法律予以明確界定。商事信托是法律發展到一定程度的一種擬制。法律的初級狀態是對人類樸素道德觀念的體現,但當法律發展到一定程度,人類開始主動的通過設計法律來增進社會利益和促進經濟發展。賦予信托財產相對獨立的地位,將信托財產變成了一個準法人主體,有利于鼓勵投資和財富效用的最大化。信托機制的風險隔離功能便是法律的一種創造,跟道德上的正當與否無關。
其次,調整信托關系的基本法必須與物權法、公司法、合同法、破產法、民事訴訟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和程序法處于同一法律位階。信托財產的獨立地位和風險隔離功能是與傳統物權法、公司法、破產法等法律的規定不一致甚至相沖突的。因此,信托的基本法必須處于與這些法律相等同的法律位階,且相關法律也應當在修訂時考慮信托財產的特殊性。只有這樣,才有可能真正實現從信托設立、財產運用、信托清算到糾紛解決的整個過程中的風險隔離。
此外,應該完善信托財產的登記制度,這對于一些非資金財產信托具有重要意義。我國《信托法》第10條明確規定設立信托應當辦理信托登記,但是并沒有出臺專門的信托登記制度,導致我國信托登記至今空缺。不過,資金信托已經成為商事信托的主要業務類型,而資金經轉移占有即可實現所有權轉移,這使得我國對于信托財產登記制度的實際需要并不那么迫切。而且當前人們對于信托機制還沒有形成足夠的認知,對物權登記制度的重大改變恐怕難以施行,這也是大陸法系各國在繼受信托法時所普遍遇到的問題。但是將來根據我國法律體系和信托發展的實際情況,完善信托登記制度是大勢所趨。
(二)信托業法的完備
信托法是調整一般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公益信托等各類信托法律關系的基本法律。商事信托是一種營業活動,信托機構作為以經營信托,獲取信托報酬為業的金融機構,需要有專門的法律來規制,但我國至今未制定統一的信托業法。由于信托的靈活性,如果缺乏法律規制,對金融秩序可能造成巨大的破壞。中國過去信托業的多次清理整頓即是例證,日本也曾經歷過一樣的教訓。隨著我國信托行業的快速發展,起草和出臺我國的信托業法已經是迫在眉睫。
首先,建立信托業的準入制度。金錢是現代商事信托中的主要財產形態。信托行業的特性決定了它是一種資金融通機制。因此,必須要建立信托行業的準入制度,以保證受托人具備相應的資產管理能力,維護國家的金融秩序。我國《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對信托公司的設立進行了規定,但今年以來,證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貨公司等機構已經按照證監會的有關文件獲準開展信托業務,對這些機構的信托營業資質和信托營業行為尚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制。
其次,信托業法應對信托機構規定較高的盡職管理標準。信托能起到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基本前提就在于信托人對信托機構的合理信賴。這種信賴的基礎就在于法律對信托機構盡職標準及追責機制的強制性規定。信托法對信托機構管理職責的一般性規定是信托合同的當然組成部分,降低了商事信托的談判成本。信托機構應當具備豐富的財務、法律知識和良好的資產管理能力,且應在受托管理信托財產時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法律加諸于信托機構的一般性義務不得通過信托合同約定轉嫁給信托人。
(三) 信托行業的發展壯大
首先,信托經理層的真正形成。信托經理應當具備良好的金融和法律知識,了解經濟發展動向,能夠判斷和甄別特定投資項目的前景和潛在風險。惟其如此,信托機構才能夠實現有效配置社會資源的作用,把資本帶到社會真正需要的地方,同時實現信托財產的增值。目前,在我國信托業快速發展的同時,銀行、券商、基金等行業的資產管理業務競爭加劇,信托人才嚴重不足。而且作為新興行業,信托經理專業素養參差不齊,行業約束較少,未建立起具有行業影響力的執業行為評判機制。今后,建立信托經理的注冊登記和執業記錄制度,規范信托經理的執業行為,是值得考慮的一個方向。
其次,信托機構資產管理能力的提升。信托人將信托財產交付于特定信托機構,其信賴除了來自法律的隱性保障,還來自對信托行業和特定信托機構資產管理能力的了解和認同。當信托行業真正成熟,信托機構必然要在競爭中提高自身資產管理能力,以吸引投資者。如果信托行業不能取信于投資者,那么信托機制可以減少交易成本的制度優勢也就無法實現。信托機構的核心競爭力應當是遴選優質的投資項目,并運用信托機制的制度優勢,為投資者創造收益。當下房地產信托項目占據了信托業務的很大比重,這一方面反映了房地產行業能夠為投資者創造較高的收益,但過度依賴于通過融資方對融資成本的承受度來判斷投資項目的盈利能力,也間接反映出信托行業資產管理能力的不足。如果房地產業存在泡沫,那不少信托項目在連續的擊鼓傳花后,終將被證明是火中取栗。即便房地產業不出現系統性和區域性的風險,也難以繼續維持如此的規模和增速,中國信托業必須要在更廣泛的實體經濟中尋找自己的業務來源。實際上,我國存在許多前景看好,又急需資金的工商企業,他們是支撐中國經濟健康發展的生力源,也是信托在中國能夠發展下去,不會僅僅因為房地產業的冷卻而停滯的根本理由。
第三,謹慎勤勉義務的履行。法律層面對受托人義務的強制性規定為受托人的盡職管理義務設定了最低標準。但具體信托項目的信用風險、操作風險的防范和市場風險的判斷都需要受托人義務的謹慎履行。我國信托法第25條規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但信托行業的靈活性和具體投資項目的差異化決定了法律的一般界定難以確定具體信托關系中受托人的盡職義務。信托行業真正成熟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信托機構能夠在法律要求的最低標準之上,在特定情形下準確判斷并主動的最大化的履行自己的審慎、盡職管理義務,真正做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財”。商事信托的動因在于逐利,但其發展卻需要信任的累積,這是單靠法律規定無法奏效的。
(四)成熟的信托人群體的形成
自然人已經成為商事信托信托人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集合信托計劃在信托資產規模中的比例持續增大。成熟的信托人群體是商事信托能夠發揮資金融通作用的基本前提。
首先,社會中有相當數量的人群擁有一定規模的閑余資金。商事信托發展的前提是有資產可供管理,不過只有當社會財富積累到一定程度,才可以為信托這種特殊的資金融通機制提供足夠的機會。信托行業在近年來的爆發式增長,一個重要前提就是人們可支配財富的積累。隨著城市化的進一步推進,中國經濟的持續發展,信托行業將有更大的發展空間。
其次,[注冊香港公司 咨詢服務]信托人應當具有一定的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信托人應當具備一定的風險識別能力,能夠對信托機構所編制的信托文件和項目資料進行基本的甄別和判斷,了解項目的前景和風險,以決定是否將其財產設立信托。我國信托業在近幾年快速發展,但眾多投資者對信托機制及其中的法律關系并不了解,對信托投資的原理和風險沒有清醒的認識,許多手中掌握大量財富的投資者實際上并不具備起碼的風險識別能力。擁有閑余資本的社會階層成長為真正合格的信托投資者,尚待時日。
五、結語
可以說,商事信托是風險隔離的委托,是簡化了各種設立、清算程序且營業范圍不受局限的企業,是一套復雜契約的集成。它是介于委托投資和直接經營企業之間的一種資產管理機制,它在信托法律的支撐下,通過信托合同,建立起一個具備高度靈活性的準法人主體,再憑借信托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以及信托牌照多功能的制度優勢,具備了其他替代性資產管理機制難以比擬的優越性,成為一種有效的資產管理手段。
人們贊美信托,往往引用偉大的英國法學家梅特蘭的話,“如果有人要問英國人在法學領域取得的最偉大、最杰出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歷經數百年發展起來的信托理念”。實際上,他所說的“信托”與現在的“商事信托”的內涵大不相同。在英國法理論中,包括公司在內的一切法人和類法人團體的主體地位,乃至將王室作為一個獨立主體的觀念都是從他們的“信托”觀念中脫胎出來的。
今天的商事信托主要是指一種資產管理機制,但我們仍可以說信托是一項了不起的制度形式,即便商事信托已經與英國中世紀那種完全以信任為基礎的土地信托行為完全不同,都不妨礙它將在現代社會中發揮舉足輕重的作用。生命的形態往往不同于它最初的胚芽,制度亦是如此。制度的生命力不會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形態和國家疆域,而是根植于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內在需要以及人類理性思維的不斷創造。
商事信托源于逐利,立基于法律,其存在需要法律的承認、完善和調和,其發展需要信托從業人員和信托機構資產管理能力的提升,其真正成熟則需要信托機構商業信譽的不斷累積。從現實需要和經濟基礎來看,我國信托業有著廣闊的發展前景,但從法律的完備程度、信托業的資產管理能力和信托人的風險識別能力而言,我國信托業的發展尚需各方的共同推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