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性信托解析
經營性信托法律制度具有三項特質:一是信托的設立、運行按照委托人的意志進行決策;二是信托營業的目的必須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三是信托營業中的經營性事務以信托公司的名義辦理。
信托法設定了信托的“解任”制度,[安圭拉注冊公司]實務中應當重視有關規則的正確運用。
(一)委托人有權行使任意解任權,受托人信托公司除非有特別約定外一般不得主動“辭任”
信托合同是經營性信托中的主要信托法律文件,在信托合同法律關系中對解除權的行使具有單項性,此點與合同法中關于解除權的雙向性特征明顯不同。因此,信托公司不得以公平原則、對等原則或是以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而要求行使對信托協議的解除權。
一般而言,在不涉及對善意第三方利益保障的情形下,不能限制委托人對信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權。一個重要規則是委托人的解任權不受期間制度的限制,即享有信托解任權的委托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信托解除條件成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解除權的,此后依然可以行使解任權。
因為解任權實質上保護的是委托人對信托合同的單方解除權,其中隱含著委托人對信托公司撤銷信任的懲戒功能,故其系“信托”權利保護的必然要義。相反,信托公司行使解任權則必須以信托文件的特別授權為依據。
(二)信托公司存在背信行為、重大過失或侵權之舉的,委托人享有法定解任權
根據信托法的規定,如果信托公司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解任受托人。顯然,此種解任類似于一方構成違約而另一方有權行使對合同的單方解除權的情形。此時,委托人有權以通知或協議約定的方式行使解任權,也可以訴請人民法院判決解任受托人。該類情形下的解任權在法律性質上不同于第一種情形下的任意解任權,而是一種對信托公司追究違約責任的方式。
一般而言[注冊加拿大公司]
,合同解除有三種形態:一是協議解除;二是以“通知”方式單方解除;三是以訴訟或仲裁方式要求司法解除。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在信托解任權糾紛中排除信托公司對“解除異議之訴”救濟權的適用效力。因為單方解任權雖與合同單方解除權制度相似,但被解除方的救濟權卻完全不同。最為關鍵的區分包括:一是合同的單方解除中,被解除方享有提起“解除異議之訴”的訴權,而解任權糾紛中被解任的信托公司單純就委托人的“解任”行為不享有抗辯權與異議之訴救濟權。二是委托人與信托公司即便對解任權的行使期限存在約定,也不能限制委托人對任意解任權的行使。尤其在信托公司構成嚴重背信或侵權狀態下,委托人對解任權的啟動是一種權利。因此,委托人在信托存續期間內均可有效行使解任權。
那么,信托公司的救濟權何以保障?筆者認為,主要體現在實體侵權責任的排除方面。也即,委托人雖有權決定解任,但解任權的行使并不意味著信托公司必然構成背信、重大過失或侵權。因此,信托公司有權對此類指控提出抗辯,并實質性地排除委托人對此類違約責任的追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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